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3-訴-16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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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立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筆詐欺犯罪前科(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不特定公眾散播詐欺訊息,矇騙他人而獲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存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告訴人林家瑜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陳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豪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2月1日入監,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上網利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向公眾散布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販賣訊息,適林家瑜於113年1月13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立豪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陳立豪指示,於113年1月13日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同日1時34分許轉帳2,000元(合計詐得4,500元)至陳立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林家瑜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缺錢花用,於上開時間利用其臉書帳號「Child's Play」,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被告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洽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易事宜後,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4,500元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被告提款照片8張、被告手部特徵照片2張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臉書帳號「Child's Play」刊登於臉書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Child's Play」接洽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Child's Play」指示,先後轉帳2,500元、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詐欺款項4,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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