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M-113-訴-171-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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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堅 陳聰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聰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9年7月25 日」修正為「109年7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堅、陳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1份」、「資源回收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堅委託同案被告袁穗榮(另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聰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張志堅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陳聰基所提供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陳聰基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志堅與同案被告袁穗榮,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志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張志堅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分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衡酌其所棄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2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被告2人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張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5日函及函附稽查照片及資源回收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131頁),足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2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志堅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聰基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張志堅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80幾歲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陳聰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聰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陳聰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見被告陳聰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陳聰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聰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陳聰基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陳聰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聰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聰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 被 告 張志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堅(綽號:阿順、張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因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擔任散工,見該工廠有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認有回收變現之價值,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某時聯繫陳聰基,委託陳聰基尋找可暫時放置上開廢棄物之場地,陳聰基復於同日詢問賴如誠(另為不起訴處分)可否借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暫放物品2至3日,賴如誠即表示應允。上開商議底定,張志堅即與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袁穗榮(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張靜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車主:袁穗榮),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復由陳聰基與張志堅、袁穗榮會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上開河川地,陳聰基明知袁穗榮所載運之物品,顯屬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張志堅、袁穗榮得以該地作為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袁穗榮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上開河川地上,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路過民眾發現,隨即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檢舉,該分署人員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查發現上開河川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陳聰基於113年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張志堅、袁穗榮,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志堅委託被告袁穗榮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廠載運產自該工廠之棧板、塑膠、紙、電線、鐵線、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由被告陳聰基帶領前往上開河川地堆置之經過。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聰基於113年2月6日前往同案被告賴如誠住家,詢問其是否有場所得以暫放物品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劉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袁穗榮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方式。 ㈦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3年4月20日環境工作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國土匯測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7日、113年4月20日到上開河川地稽查之結果。 ㈧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證明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281之0、R281之1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第四河川局)所有,並由同案被告賴如誠申請使用許可之事實。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行記錄軌跡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3年2月7日先自臺南市前往臺中市,復於同日14時4分許,出現在上開河川地附近,並於同日15時28時離開之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朝貴報案之過程及指訴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志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張志堅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聰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