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訴-174-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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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