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訴-17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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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呂忠義、丙○○、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丙○○、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丙○○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高宇呈、乙○○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范瑋軒有口角衝突,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范瑋軒,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毆打范瑋軒,劉靖文、劉世偉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范瑋軒時,為劉靖文推開,高宇呈遂又將劉靖文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劉靖文,此時范瑋軒、劉世偉均上前欲保護劉靖文,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范瑋軒、劉世偉,當范瑋軒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劉靖文,范瑋軒馬上起身以手阻擋,范瑋軒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劉世偉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靖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在聽聞呂忠義與范瑋軒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劉世偉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劉世偉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宇呈、尤澤亞、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告陳韋澄、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丙○○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韋澄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劉世偉叫囂之事實,且被告陳韋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陳韋澄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 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行,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陳韋澄,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被告陳韋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丙○○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甲○○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丙○○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雖持棍棒到場,然僅 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危害,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陳韋澄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 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澄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故就被告陳韋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陳韋澄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持球棒、被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澄亦未能與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韋澄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陳韋澄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陳韋澄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