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M-113-訴-177-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