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3-訴-177-202503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21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並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犯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具殺傷力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被告受此重刑,有逃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霰彈槍彈100顆;於112年12月初在彰化縣埤頭鄉向「世明」購買9mm子彈100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於112年12月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