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3-訴-178-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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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明知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胡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號高萬枝61L1095GE51號電桿旁所居住之工寮,自越南國人NGUYEN VAN HOC(中文譯名阮文學,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總長116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總長129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共2枝,藏放在上開工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胡宏於113年6月20日起為失聯移工,經警於113年9月6 日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甲槍、乙槍共2枝及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警卷53至5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57至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77至99頁)在卷可憑。且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6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另認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29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各節,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67至7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甲槍、乙槍共2枝,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13年8月28日持有本案甲槍、乙槍,於113年9月6日即遭警查獲;參以查獲現場之冰箱內貯有山羌肉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可見本案甲槍、乙槍應供打獵使用,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單純,且持有之期間不足10日,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甲槍、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係取自同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阮文學,惟尚未因而查獲其犯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207頁)。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未合,無從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狩獵而持有本案槍枝之 動機。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自阮文學取得甲槍、乙槍,至113年9月6日查獲止,被告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不足10日。本案甲槍、乙槍,均屬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核(警卷101頁),在越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打零工,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配偶來臺灣後亦成失聯移工,在越南尚有母親及4歲幼兒,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