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訴-211-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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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