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M-113-訴-213-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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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劉佳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羅竩茞,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於113年8月3日20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埔里大坪頂店」,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羅竩茞,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甲○○,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8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竩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34頁,偵卷第31-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4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9頁、第97-131頁,偵卷第87-93、109-122頁、第157-159頁、第161-16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柯鴻恩等語,惟被告亦供稱向另案被告柯鴻恩購買毒品時也會自行施用,若另案被告柯鴻恩不夠,也會賣給另案被告柯鴻恩等情(見偵卷第43-49),故被告並非單純購毒者之地位,而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調查後,雖查獲另案被告柯鴻恩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惟另案被告柯鴻恩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7日,在時序上已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羅翊茞之時間,此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第786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故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犯罪所得不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依上述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所造成的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並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2500元,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有上開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憑,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5包 甲○○ 鑑定結果: ⒈取編號14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再檢驗純度: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9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869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0.0597公克。推估檢品65包檢驗前總淨重141.04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4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209公克。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