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NTDM-113-訴-215-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