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訴-22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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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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