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訴-22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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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