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3-訴-22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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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4、7881、8449、8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季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季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本案涉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罪,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目前無資力得以具保,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故裁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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