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3-訴-23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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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謝琇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晉福、謝琇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福及謝 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盜用「張金州」之印章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 經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淑君、張伊鎔及被害人張玉璇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及被告張晉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妻子及乾女兒;被告謝琇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各自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張晉福、謝琇如分別交付予監理站、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張晉福、謝琇如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張金州」之印文,係真正之「張金州」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4號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晉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之5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琇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福與謝琇如為夫妻,渠等均知悉張晉福之父張金州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死亡後,其名下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均係遺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晉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虛偽填載欲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琇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在南投 三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欲提領新臺幣(下同)8100元等不實事項,並盜蓋張金州之印章而偽造前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州之全體繼承人張晉福、張淑君、張伊鎔、張玉璇及南投三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君、張伊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福、被告謝琇如分別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及被害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張金州死亡證明書、繼承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205100345001號函、112年8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60091590號函、錄音檔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張晉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2年9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256414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退四字第11313295960號函、113年10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3062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晉福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將本案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謝琇如於張金州死亡後,以張金州之名義提領現金8100元,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張金州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之虞。是核被告張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被告謝琇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分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晉福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被告謝琇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張金州之印章,並分別提出予監理站、郵局,是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而該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2人所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晉福未經告訴人張淑君、告訴人 張伊鎔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張金州勞工退休金12萬5826元之行為;被告張晉福將本案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查: ㈠證人張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張晉福的二姊, 我沒有要求被告張晉福將張金州之勞工退休金支付給我,因為我記得張金州生前的保險費用都是被告張晉福在支付,所以我並不想跟他拿這筆錢。張金州生前跟小妹即告訴人張伊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但都是被告2人在照顧等語,固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鎔證稱:告訴人張伊鎔才是張金州的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左。惟觀諸繼承協議書記載:「甲方:張晉福,乙方:張淑君,丙方:張玉璇,丁方:張伊鎔。1.父親所留下的現金:304萬7000元。2.土地共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第1點金額分2筆,A:購屋金:242萬4000元。B:公積金:62萬3000元。4.公積金用途:白包、紅包、供奉祖先祭祀用。購屋金、供基金保管人乙方張淑君……」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家協議將父親第一銀行的現金一部分拿去買房子和一部分作為公積金等語,是張金州之繼承人所簽立之繼承協議書中「現金」應係指張金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包括張金州的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張晉福在告訴人張淑君詢問勞工退休金乙事時,亦表示「收到、屬於遺產」等語,則被告張晉福辯稱:當時我去辦喪葬補助費時,櫃檯問我要不要一起辦勞工退休金我才一起辦,我們後續處理繼承事宜時,才發現有這一筆錢,後來我有跟告訴人張淑君提過是否將錢分一分,想要將原本的協議作廢,但後續告訴人張淑君又擅自辦理很多事項等語,並非無據,自難排除係因該筆勞工退休金起初並未列入繼承協議書內,且斯時被告張金州之繼承人們又迭有紛爭始延遲處理,實難遽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被告張晉福曾傳送「目前在監理站把爸爸名下的機車暫先 過戶到我的名字,事後再一起討論機車的去留」等語,告訴人張淑君、被害人張玉璇、告訴人張伊鎔均有表示同意,且被告張晉福亦曾在家庭群組內詢問本案機車欲轉售之價格等語,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張晉福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而被告謝琇如有提出中心診所汪清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收費收據2500元,可徵其辯稱:當時提領8100元,是因為當時手上的現金流沒有那麼多,張金州的後事需要用錢,才從本案帳戶內提款用來支付後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晉福亦供稱:我們請私人法醫,其於用在雜費,例如買水、便當給來幫忙後事的工作人員等語,實亦難認被告謝琇如自本案帳戶提領8100元係供作己用,自難遽認被告謝琇如對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