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M-113-訴-235-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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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宇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宇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ygc16178」、「w00000000」、「 edc3633」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且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資產契約書2張 2 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詎陳宇睿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搜尋高薪工作,便於113年9月23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在由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抽中股票,可以泰達幣繳交股款為由,詐騙徐鳳嬌,徐鳳嬌驚覺有異遂至警局報警,並佯裝與詐騙集團相約見面繳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陳宇睿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統一便利超商埔里中心園門市,向徐鳳嬌拿取80萬元,其後便立即上前逮捕陳宇睿,並扣得徐鳳嬌所交付之80萬元(已發還徐鳳嬌)、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點鈔機1臺、另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萬元(已查得被害人,另案偵辦中)等物。 二、案經徐鳳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受「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等人指示,於113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徐鳳嬌收款。 2 告訴人徐鳳嬌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 5 被告手機內相關電磁紀錄 1.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曾與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之人聯繫。 2.「ygc16178」、 「w00000000」、「edc3677」等人,向他人謊稱購買泰達幣,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款。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 7 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上網紀錄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 8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 1.被告佯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泰達幣。 2.被告向其他眾多之被害人收款後,佯稱交付泰達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章、手機1支及點鈔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8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請審酌告訴人受害情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度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等情形,量處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