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NTDM-113-訴-26-202502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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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邱進雄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進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另邱進雄與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 ㈡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另邱進雄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 ㈢邱進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及方式,由邱進雄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物易物之方式,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柯博硯、張家瑜等人。 ㈣邱進雄因知悉柯博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柯博硯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暱稱為「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黑仔」之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時、地及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柯博硯(柯博硯、張家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進雄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載明,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互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告知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見院二卷第148-149頁),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柯博硯、張家瑜,證人陳文德、蔡家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邱進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證人等人警詢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32頁,院二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及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文德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後證述,其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其等相約之埔里鎮某處,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則當場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卷第390-391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前後指訴均屬一致,且就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亦可明確證述等情,且斟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過往並無深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則證人陳文德前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前開案發日20時3分許至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我不在家耶,你是要...那種喔」、「陳:我這次先1個」、「被告:1個喔?1個比較不好搞,太少」、「陳:要2個喔,要2個可以嗎?」、「被告:現在就是這一種的都很難搞阿,就是量太少不好搞,沒關係啦,我幫你問問看啦,好不好,幾張啦你再說一次?2張」、「陳:說1張不好拿,就2張阿」、「被告:2張啦、2張啦,好不好,我幫你問一下」、「被告:我3分鐘後從地母廟出門,到育英國小可以嗎?」、「陳 :我已經到了」、「被告:我現在過去,我現在從18度C這邊過去,我騎摩托車,可以嗎?」等情(見警卷525卷第55-56頁),而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均證稱,所謂1張或1個即指價值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前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德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與陳文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以「1個(張)、2個(張)」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暗語,且經二人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購買金額、時地及方式後,二人均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就「被告係騎車前往交易」及「毒品購買數量、對價」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於偵審證稱之購毒情節,亦均屬相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即堪認定。 ⑶至證人陳文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的 金額為2,000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文德於112年3月17日偵查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30日偵查時證稱,「(問:111年11月13日你到底跟邱進雄買多少毒品?)答:我搞不清 楚;有時買一千有時買兩千。」;於審理中先證述,「(問:你於111年11月13日有無與邱進雄交易毒品?經過為何?)答:有。我先電話聯絡,在那裡相約,那次買了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500到2,000元,確切多少,我忘記了。當時邱進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節,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就此部分交易毒品之對價,於偵審中之證述多有不同,是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定被告就本次販毒之對價為1,000元,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 均具結後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話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其即前往埔里鎮某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則支付1,000元與被告等語甚明(見偵2259卷第389-392、545-547頁,院一卷第264-265頁),且證人陳文德就購買毒品金額、數量、時地及購買毒品之方式等細節處,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文德與被告並無仇隙,難認有無端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文德前開證述情節,尚屬可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日稱「手機沒電」、「回來馬上聯絡你」、「已經在國6」、「過來我這」等語,應可推認被告與陳文德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會面之情,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明確證以,其與被告僅會因購毒事宜而碰面等節(見院一卷第265頁),並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與證人陳文德上揭指訴購毒情節,亦為相符,則應可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陳文德等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陳文德聯繫其要拿毒品,即經其以電話聯繫張家瑜後,嗣後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並由張家瑜收取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係與陳文德合資共同向柯博硯、張家瑜所購買毒品云云置辯(見院一卷第255頁),惟查: ⑴查陳文德於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即通知張家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張家瑜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而陳文德則當場交付1,500元與張家瑜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251-279頁,偵7063卷第57-6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4卷第51頁,警525卷第59-64頁)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 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結證以,於附表一編號3之案發日,其以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由1名成年女子交付毒品與其,而其交付1,500元之價金等情(院一卷第260-269頁,偵2259卷第545-547頁),核與陳文德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於案發日有數通電話通訊過程相符,則依前開說明,故證人陳文德於偵審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時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者,依被告與共犯張家瑜間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2分許、 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你快到了喔」、「張:我已經到了」、「被告:喔,我跟你說,你現在看到一部現代車,你拿去給他,跟他收1,500元」、「張:黑色的嗎?」、「被告:對,黑色、現代,你跟他收1,500元,你跟他說我叫妳過去的。」、「被告:你跟他說那是2,000的量,我在巷子內,我等一下出去,妳拿給他走掉後,妳在家的樓下等我一下,在旁邊而已」、「張:你趕快回來啦,我要走了」、「被告:來,錢拿給我」、「張:有,看到了看到了,掰掰」(見警524卷第51頁),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那名成年女性碰面交易時,有無談話?內容為何?)答:好像有。那名成年女性說,是別人叫她拿給我的。」、「(問:你與那名成年女性有無就毒品重量、金額討論或討價還價?)答:都沒有,一見面就相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討論價格、重量等交易事項。」(見院一卷第260-269頁)等語明確;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文德所述情節,可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犯張家瑜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然其等間並未洽談購毒事宜,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被告係要求共犯張家瑜代為交付毒品,且因之取得之毒品價金亦需交付與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實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行為係「與陳文德洽談販毒時地、種類、金額」、「指示張家瑜交付毒品」等情,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誤。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文德合資毒品云云,然依前開譯文所 示,「張:他說要跟你借傢伙」、「被告:幹...我實在被他打敗了我」、「張:這樣呢?你自己跟他說」、「被告: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每次下來就要一支傢伙」等情,若被告真與陳文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就所購買之毒品自應共同或朋分施用,豈有購毒者即陳文德經由販毒者即張家瑜,另行向合資購買者即被告索取施用毒品器具之可能;況若被告與陳文德真為合資購買毒品,則其等就分取毒品數量、購買毒品價金等,應均有明確之比例,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提及相關內容,亦顯違背常情;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6與柯博硯、張家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依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案發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並談妥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則其則分別交付2,500元、1,300元與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觀諸證人蔡家宏上開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過程,均屬合理、明確並無矛盾之處,且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就購毒金額、交通費用均能明確指述,顯然係親身經歷此事始能證述綦詳,況證人蔡家宏與被告並無過往仇怨,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蔡家宏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⑵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蔡家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所示,於112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稱「25對嗎?」、「現在馬上處理」、「馬上上去」等語後,蔡家宏即以語音電話回覆等情;而於112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被告稱「等人過來」、「快到了」、「13」,蔡家宏即以文字訊息回覆後,再加以收回訊息等節(見警521卷第72-76頁),而證人蔡家宏於偵查時亦明確證述「25」、「13」分別為2,000元、1,000元數量之毒品,而其中500元、300元為被告前往販毒地點之車資,是可知被告與蔡家宏確以「25」、「13」等數字,作為第二級毒品及數量之暗語而約定購毒事宜;且證人蔡家宏前開證述情節亦與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符,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1,300元為對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與蔡家宏等情,實堪認定。 ⑶至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中曾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時間 久遠已不確定有無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後,證人蔡家宏即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且當時並無虛偽證述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5日14時51分許,標註為「13秒」之語音留言,該語音留言內容為,「被告: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旅充、旅充,我手機沒電,能不能借我充一下,或是充電線拿出來先借我充一下(背景有明顯的風切聲)」,且經被告當庭自陳於發送前開語音訊息時,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1-361、383-388頁),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與蔡家宏談及「13」之毒品暗語後,即於1小時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蔡家宏見面,且以語音留言向蔡家宏借用手機充電裝置,是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1,3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等節甚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日經蔡家宏 以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通知柯博硯,柯博硯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8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等語,並以因當時蔡家宏急需毒品,其係基於幫助蔡家宏施用之主觀犯意,始協助通知柯博硯云云置辯。惟查: ⑴查蔡家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案發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通知柯博硯,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由柯博硯、張家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家宏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家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2259卷第535-541頁,院一卷第270-277頁),並有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7幀等件(見警521卷第51-78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柯博硯、張家瑜於112年3月16日至交易地點,交易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與何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時我打電話給邱進雄,他說他沒有辦法過去,會回我,等下有人上去;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向邱進雄說的。」、「(問:你剛才說112年3月16日,當天邱進雄如何跟你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答:這次我聯絡後,邱進雄說會叫人送甲基安非他命上來,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後,出門查看就看到1輛白色的車,我靠近車輛,看到剛才在庭的2位成年男女被告在車內,我就跟其中1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1,800給對方,對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300元是給對方的油錢。」、「(問:你與剛才在庭之1男1女被告碰面時,有無講什麼話?)答:他們說到了我就出去,沒有講什麼暗語,我問你們送上來的嗎,對方說對,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連同油錢給對方,對方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70-277頁),另依證人即共犯柯博硯於偵查時證以,112年3月16日被告以電話聯繫伊,要求伊至魚池鄉某處,代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友人,交易過程中均由被告與對方聯繫等情相符(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則依前開證人蔡家宏、柯博硯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時地,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即蔡家宏洽談毒品交易之過程,而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僅為運送、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而就「交易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及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均由被告與蔡家宏洽談並約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洽談毒品交易時地、對價、種類之行為分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家宏,即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柯博硯、張家瑜交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59頁,院二卷第143頁),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其交換之行為屬無償轉讓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 家瑜交換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柯博硯、張家瑜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5957卷第139-143頁,偵7063卷第57-65頁,院一卷第251-279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見警521卷第52-69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否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自有相當認知,而本件被告仍以上揭互易方式,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張家瑜換取海洛因,核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且被告與柯博硯、張家瑜均非有特殊親屬情誼,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涉險販毒之理,是應可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轉讓毒品等詞,實非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8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柯博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34卷第68-69頁)附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柯博硯間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柯:你幫我連絡一下,你南投鬥陣的一下」、「被告:好啊」、「柯:你跟他說我兩種都要」、「被告:兩種」、「柯:嘿」、「被告:沒關係啦,你見面再跟他講」等情(見警234卷第68-69頁),是依前揭對話過程,被告確係受毒品施用者即柯博硯委託代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毒品藥頭「黑仔」,然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由柯博硯與「黑仔」見面後再行洽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經施用者委託後始代為聯繫販毒之人,且均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而代為聯繫毒品上游,而被告客觀上之聯繫行為,亦係基於毒品施用者之立場給予助力,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核屬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德、蔡家宏、柯博硯及張家瑜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則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均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張家瑜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與共犯柯博硯、張家瑜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屬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柯博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 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而其前揭甲案之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即甲案分別涉犯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另就前案竊盜及搶奪部分,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則均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己身貪圖利益,即涉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責,及另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已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擔任道路邊坡修繕工人、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7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所取得毒品價金為其與共犯張家瑜、柯博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張家瑜及柯博硯間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與共犯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販毒等犯行,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50元、600元,並依法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6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作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該手機亦屬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刀具、針筒及吸食器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所存事證尚難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邱進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某處,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德;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陳文德於偵查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為其與陳文德於案發日之對話過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㈠經查,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2月7日這次是交易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在下午大約14時以後等語;而於偵訊時陳稱,12月7日有以1,000元為對價,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先後分別證述:「(問:111年12月7日你有無跟邱進雄交易毒品?)答:沒有。因為對方還沒有起床,沒有辦法交易,就沒有買了。」、「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就111年12月7日的事情印象已經模糊了,112年3月17日警察、檢察官問話的情形,我也印象模糊了,因為事隔都超過一年了,我印象模糊了。」、「之前警詢、偵查中還記得,我有誠實回答,所以筆錄記載111年12月7日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證人陳文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究竟於案發日有無與證人陳文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存有疑義。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陳文德於案發日10時45分許至12時44分 許之通訊過程,期間有數通語音通訊,而其中文字訊息為「陳:怎麼樣」、「被告:對方還沒起床」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警525卷第59-64頁),且被告與證人於案發日12時44分後即未再聯繫,此與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時間為當日14時後,則其證述情節與客觀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顯然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以排除證人陳文德記憶錯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性,則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甚屬有疑;另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整體文意觀之,被告確實已告知陳文德因毒品上游可能仍在睡眠中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且其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訊息,則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雙方是否真於案發日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陳文德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且依前開對話內容,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有無碰面之前提事實,既存有相當疑問,則被告與陳文德於案發日後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自無法依前開證據予以核實認定。是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德之補強證據,則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文德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且無足以擔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時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邱進雄持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0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德商定販毒事宜後,張家瑜即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44巷附近,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文德,而陳文德給付1,5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之事實 4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2,5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5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邱進雄即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路邊墳墓旁,由邱進雄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300元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6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家宏商定販毒事宜後,於112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聯繫柯博硯告知交易毒品訊息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由柯博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瑜,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派出所附近,再由張家瑜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家宏,而蔡家宏給付1,800元與張家瑜。 邱進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7 邱進雄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2年3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樓下,邱進雄即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柯博硯、張家瑜,而柯博硯、張家瑜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與邱進雄。 邱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8 邱進雄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案手機與柯博硯聯繫後,即代柯博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仔」後,則由該人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博硯,而柯博硯即交付毒品對價與「黑仔」之人。 邱進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