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訴-44-20241211-5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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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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