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訴-47-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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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亦堪認定。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