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訴-53-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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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