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訴-60-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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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7384號、第7873號、第8536號,113年 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洪興、黃鴻勝、廖志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俊吉、陽純忠、陳沛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民國112年5月5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黃俊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Google街景圖示、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牌照號碼N8T-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26-HM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俊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牌照號碼0669-ZK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查詢等資料、洪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鴻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bon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函覆等資料、廖志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興呈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檢附資料、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純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1093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25578號函暨檢附被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5133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543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俊雄、洪興、廖志乾、陽純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及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淨重標準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774號卷第3至9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814號卷第3至8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3650號卷第3至26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32903號卷第1至8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194號卷第3至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235頁),均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沛亮」、「莊尚達」, 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70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3155號函、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426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分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6203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822、6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內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上述三㈣),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9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㈣)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其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 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8「不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9日 20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2 112年4月10日 19時2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7-11南崗門市外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3 112年6月22日 18時55分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的路邊 黃俊雄 黃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4 112年6月7日 18時42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廖志乾 廖志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5 112年6月18日 14時16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台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6 112年6月20日 20時58分; 112年6月20日 22時22分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 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0日20時58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口(對面涼亭)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22時22分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7 112年6月21日 20時00分; 112年6月21日 21時40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 洪興 洪興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6月21日20時0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新臺幣25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21時40分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7-11大庄門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給洪興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8 112年6月22日 19時15分 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號 陽純忠 陽純忠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前揭時、地交易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 9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殯儀館)旁路邊 簡俊吉 簡俊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甲○○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4口的量)予簡俊吉施用。 無償轉讓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