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訴-64-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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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