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訴-7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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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劉維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06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維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宏與林佳均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 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事宜,劉維棋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陳 佩慈部分另行審理中)予劉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陳 佩慈3 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 112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2 段172 之1 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冒用林佳均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上,填寫林 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 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林志恒而行使,致使 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 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 年6 月21日遭到拖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建宏、劉維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佩慈 (見偵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林志恒 (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5 頁) 、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汽車行車執 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 、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 10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0、135、本院卷第 329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 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 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 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 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 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 ㈢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佩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 、當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同時偽造 同一告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偽造本票,固應予 以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由 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 院卷第231 、325 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等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已由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目前 給付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325 頁),被告劉建宏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維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1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劉建宏所詐得之款項為14萬元(見警卷第11頁),而審 酌其有給付部分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如仍宣 告沒收14萬元全部,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劉維棋及同案被告 陳佩慈共獲得報酬6 千元(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劉維棋 雖稱報酬6 千元都給同案被告陳佩慈(見本院卷第330 頁) ,但無證據可以佐證,則此犯罪所得自應平均算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劉建 宏之犯罪所得12萬元(14萬-2 萬)、被告劉維棋之犯罪所 得3 千元(6 千÷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 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 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 條、 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上固尚 有發票人劉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 建宏已與告訴人林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231 頁),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告訴人 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