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訴-78-20250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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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張源雄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 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品甚多,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宮廟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旁由吳漢忠管理之百姓公廟內,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因火勢未擴大延燒,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於同日8時許,吳漢忠前往上開百姓公廟,發現現場遭焚燒,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8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魏凡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三、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劉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四、張源雄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與廖瑞卿飲酒後發生爭執,張源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酒瓶砸廖瑞卿頭部2次,致廖瑞卿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五、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春暉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源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件所示之證人吳 漢忠等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係 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之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且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引燃火勢,已直衝上方(見偵1758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2頁),當可預見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甚多,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個百姓公廟建物,且其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該建物之情形,卻仍決意為之,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引發火勢後,坐在椅子上抽菸,任由火勢持續燃燒,隨後徒步離開(見警3017號卷第29、30頁),毫無試圖撲滅火勢作為,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該火勢可能引發後續延燒、燒燬之結果,可證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百姓公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上址百姓公廟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香、金紙、紙箱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五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時間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本件所犯竊盜3罪,與其上開108年間所為犯罪均為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日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另隔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件竊盜、傷害犯行,顯見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5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5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 百姓公廟前,有喝保力達、啤酒,喝很多。我到達百姓公廟是醉的,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4頁),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3071號卷第18、19、27頁),被告在現場有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動作,被告於警詢時雖然辯稱沒是空的或剩下一點點,沒有喝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3頁),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廖瑞卿、顧正國飲酒後,無故手持酒瓶打傷告訴人廖瑞卿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於警詢、證人顧正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警3740號卷第4頁、第7頁),並有酒瓶、數量不少啤酒罐之現場照片(見警37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我去百姓公廟前有喝很多酒,毆打現場有很多啤酒瓶,當天喝酒量蠻大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情形。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部分,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消失之程度。關於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的部分,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酒精飲用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前述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的習性較為相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9-35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⒊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固因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依前述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進入百姓公廟後,以廟內蠟燭引燃大量金紙、香而造成火勢,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廖瑞卿飲酒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均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傷害告訴人廖瑞卿之故意或預謀,自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敘述其鑑定結果:⑴被告自42歲開始於草屯療養院就診,診斷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當年度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三次,住院原因均為酒後至派出所鬧事、口語威脅、躺在地上不肯離開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6月25日至102年7月9日,此後因被告母親認為住院費用負擔大,要求院方不要收治張員住院,故多以急診處置為主,之後被告仍有多次因酒後干擾行為接受急診處置,但未曾主動返門診追蹤或接受戒癮治療。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門診執行監護處分2年,可以按時接受抽血酒精濃度監測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前會控制飲酒量,行為相對穩定,但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⑵被告過去有恐嚇、傷害、竊盜、毁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大多與酒精有關,如酒後恐嚇他人、酒後打破他人玻璃、喝酒後烤肉燒到椅子等等,107年8月甫假釋出獄,此外,被告曾因對哥哥使用暴力而有家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又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案發前因飲用酒類至泥醉狀態,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文山宮內前庭,與該案告訴人李彥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擊、右腳踹該案告訴人李彥蓉頭部,且經審理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以連續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第402-418頁)在卷可憑,是依據被告上開酒精使用障礙症歷程、就醫、保安處分及前案情形,顯見被告濫用酒精多年,且諸多前案均與酒精使用相關,其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發生的混亂及攻擊等違反常理行為應有相當預見,然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前使用大量酒精,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即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95、99、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偷鄰居的腳踏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鑑定過程陳述為真實等語,是鑑定報告認被告竊盜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習性較為相關,自屬可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供桌上直接焚燒 香及金紙,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幸被害人吳漢忠發現時,火勢已熄滅,本案百姓公廟未燒燬;又被告為供己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於酒後,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廖瑞卿吵鬧,回想先前細故糾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且其事後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址建物僅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未擴大延燒,而造成過鉅損害;告訴人吳春暉遭竊之腳踏車迄今未尋獲;遭竊之機車2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廖瑞卿之傷勢、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3罪、傷害1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竊盜3罪、傷害1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鑑定報告略以:⑴被告於KTV上班時開始使用酒精,20多歲時因感情問題開始飲酒量漸增,主要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持續至今約有30多年。酒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喝3、4瓶高粱,現在仍是每天喝酒,每天可以喝保力達兩到三瓶,酒後會有脾氣暴躁、容易與人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等情況。被告近1年每週飲酒超過4次,幾乎每天喝酒,每次飲酒超過10單位(4瓶350ml啤酒及3瓶600ml米酒)。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評估結果,自填問卷顯示被告持續有大量的飲酒行為,且飲酒行為已經影響到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且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因酗酒而屢發生暴力行為,且過去相關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均與酒精有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再犯之虞。⑵被告之諸多前科皆與酒精使用相關,然其難以停止飲酒,將自身未能戒酒的原因歸咎於家人不支持,欠缺自我控制的動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約束其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持續使用酒精,且未有適當的外部監督之下,其仍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52、354、35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戒酒要4萬元,我向我媽媽要錢,她不同意我去,戒酒是補助的。我自己也知道我飲酒後會有脫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情,亦經前述鑑定報告敘明(見本院卷第348頁),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肆、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春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60號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忠 1.113年1月28日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71卷第7至9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凡琳 1.113年2月10日10時7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7、8頁) 2.113年2月10日13時5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9、10頁) 3.113年2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50、51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卿 1.113年2月9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1至13頁) 2.113年2月10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4、15頁) 3.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 1.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4至6頁) (五)證人顧正國 1.113年2月8日9時2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7、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 1.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警4904卷第4至6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71號卷 【警3071卷】 1.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71卷第11至30頁) 2.現場及被告照片(警3071卷第31至37頁)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3060號卷 【警3060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16至1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國 卿】(警3060卷第2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21至2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魏凡 琳】(警3060卷第25頁) 5.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26至2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30至33頁) 7.現場照片(警3060卷第34至35頁) 8.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36至39頁) 9.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40至46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8頁) 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9 頁) 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魏凡琳】(警3060卷第53 頁) (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740號卷 【警3740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740卷第 9至13頁) 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3740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警3740卷第16、17頁) (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904號卷 【警490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04卷第7至10頁) 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4904卷第23、24頁)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偵1758 卷】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偵1758卷第53至137頁) (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90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4至358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62至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