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訴-80-202410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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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行車違規,遭警方攔檢盤查, 為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輝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吳慶雄在偵查機關發覺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吳慶雄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98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孟君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舉發單詳細資料、吳慶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至26、36至37、49至53頁;卷偵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吳慶輝署押,並持該文書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補充意見稱應屬接續犯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皆係基於被攔查而為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處罰。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案被告於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自行到案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⑵自陳因當時在通緝中,惟恐被查獲後無法扶養子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害人權益;⑶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與前女友所生的小孩、罹患HIV並收到醫院的發病通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偽造「吳慶輝」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前述相同目的 ,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經本院反覆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6各文書所謂被告之偽造署 押,發現附表二編號1、2部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係簽署「吳慶輝」,從筆順來看,較類似被告自己之簽名,是與被告自首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偽造「吳慶輝」之署押,明顯不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之簽名欄位明顯係填寫「郵寄行為人」,並無簽名;附表二編號4及5則為「吳慶雄」自己的簽名,皆非偽造「吳慶輝」之署押。以上,既無被告偽造「吳慶輝」署押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論罪科刑 1 107年4月1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A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5月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2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1 105年2月10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3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4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5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