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訴-8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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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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