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訴-8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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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16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民國113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甲○○所運輸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為廢磁磚、廢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運輸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竹縣○○鎮○○段○○○○○段00號土地上為警查獲後(下稱前案),因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未經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即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同年8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前案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另行起意再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已如前述,且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紅磚、廢磁磚、混凝土塊、木頭、廢棄彈簧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其雖不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證人蔡介琳承租本案土地丟置廢棄物,仍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又被告丟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甲○○前分別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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