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訴-9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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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信任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信任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柳信任與其妻邱鳳儀、其子柳○宏(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 生)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柳信任因細故對邱鳳儀不滿,於113 年5月9日2時43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先 將邱鳳儀所有皮革包包4個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燃燒,為邱 鳳儀發現後以水撲滅。俟因上開皮革包包自燃為柳○宏撲滅後, 柳信任因不滿遭指謫其又放火,遂接續上開犯意,以點燃報紙燃 燒邱鳳儀所有床墊,使上開皮革包包、床墊等物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嗣為邱鳳儀及柳○宏發現後,隨即進行滅火,自行將火勢 撲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信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邱鳳儀及證人柳○宏(下稱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刑法條文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 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均經燃燒受黑變形,若被害人及證人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擴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應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與丈夫發生口角,他於家中廚房點火燒毀我的包包,並在我睡覺時於我床邊點火燒毀我床,是我兒子發現,把我叫醒並把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還沒有睡著,在我的房間內聞到燒焦味後,媽媽上來叫我,跟我說爸爸在燒她的包包,之後我就下去一樓廚房滅火,我看到包包放在爐子上面,當時的火勢,因為媽媽已經有先滅掉,所以我沒有看到;我上我三樓的房間休息,我又聞到燒焦味,之後我就衝下去廚房滅火。當時我看到包包上有火,我就馬上盛水滅火,就是第一次看到的包包又起火了,被告用瓦斯爐燒包包;我在第二次滅火後上樓休息一下下,就聽到樓下有走動的聲音,想說又發生什麼,我就下樓看,我看到被告點燃報紙放在媽媽床墊旁邊,當時的火勢沒有很大,當時因為本來我們就有警戒心,所以有在旁邊準備水,當時我的媽媽躺在床墊上好像快睡著了;柳信任在放火燒媽媽床墊前有跟我預告說他要去燒,還說可能會熄不滅;我去媽媽床墊滅火時,當時柳信任人在門口看,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不喜歡媽媽說話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院卷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始放火燒毀被害人所有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以為報復,則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復觀之被害人遭燒燬之床墊係放置該房間易燃之木頭地板上,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稽,若被告主觀上有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犯意,應以他法點燃易燃之房內木頭製品,使其延燒,當無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放置於旁有自來水之瓦斯爐上燃燒,或於放火燒燬床墊前,預先告知證人始其得以及時撲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並同住於上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院卷第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放火燒燬被 害人所有之上開皮革包包及床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與證 人為父子,3人同住於上開住處,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事本案放火行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若非被害人及證人及時滅火,災情始未擴大,否則一旦火勢蔓延,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惡性與犯罪情節俱屬重大。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開貨車,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兒子、老婆(見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雖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之行為罔顧公共安全,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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