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3-軍原簡上-1-20250311-1

字號

軍原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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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己○○、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係針對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44、1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原審量處刑度仍嫌過苛,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見同上卷第9至11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甲○○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受有補償,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告訴人因被告乙○○、戊○○、己○○、甲○○所為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業已於案發後自證人丁○○即被告乙○○之祖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0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補償,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及其折算標準,均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由被告乙○○率同被告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復率同被告戊○○及己○○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戊○○ 前有妨害自由罪之科刑紀錄;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透過證人丁○○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4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參與之時間,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貼磚工人、需撫養祖母;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咖啡店員工、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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