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M-113-軍原金訴-4-20250311-1
字號
軍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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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明瑋 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明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 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屬為詐騙集團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萱萱」、「葉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萱萱」之人使用,而參與由「萱萱」、「葉國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萱萱」、「葉國華」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萱萱」、「葉國華」之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萱萱」、「葉國華」之介紹申辦 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萱萱」,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交付帳戶給對方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他人,我是因為要用加密貨幣投資,聽從「萱萱」及老師「葉國華」的指示,我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萱萱」之介紹,而於113年2月1日16時54分許 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葉國華」。嗣有不詳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文祥、林毓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再轉帳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所申辦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號),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萱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祥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文祥113年3月1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毓瑋與「葉國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毓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與「萱萱」、「葉國華」間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7至295頁)可知,被告係先於113年2月1日認識「萱萱」後,經「萱萱」向其介紹加密貨幣投資、除自己操作亦可選擇委託老師操作,如委託老師另需給予老師佣金,大約賺一萬要給佣金3000等語,被告隨即回稱要給老師操作,「萱萱」即教導被告完成BitoPro帳戶註冊,並在LINE上提供「葉國華」給被告加入好友後(同上卷第25至39頁),被告即依「葉國華」指示,於翌(2)日自本案帳戶中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並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葉國華」,經「葉國華」表示要開始為被告操作投資、約1至2天會完成第一階段操作等語後,「葉國華」即於同年月5、6日向被告聲稱已完成第一階段操作,並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同上卷第157至193頁),嗣「葉國華」建議被告可加碼本金,被告回稱要追加1萬元後,旋自其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195至199頁),「葉國華」見狀即稱將繼續為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投資代操等語,惟至同年月7日「葉國華」再次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後,「葉國華」即向被告表示要先結算獲利並支付代操費用979USDT(即30,900元),才能就獲利部分進行提領(同上卷第201至207頁),「葉國華」並主動表示被告先存3萬元至其BitoPro帳戶當作代操費用即可,差額900元部分「葉國華」願先代為墊付,等被告提領獲利後再歸還即可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3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207至215頁)。惟至同年2月15日時,被告因獲利仍未入帳,故再次向「葉國華」詢問進度,「葉國華」則復表示因有一部分的代操獲利沒有結算到,被告還須給付代操費用682USDT(即21,850元)才能提領獲利,被告則表示因餘額不足可能要等3月才能結算,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與「萱萱」商量,經「萱萱」表示可以先為被告墊付1萬元代操費用給「葉國華」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20)日自本案帳戶中再次入金10,215、1,815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99至105、221至233頁),且上開由本案帳戶中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資金,皆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提領轉出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BitoPro帳戶之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萱萱」、「葉國華」,自己亦損失了6萬多元等語,即非無憑。 ㈢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48頁)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113年2月21日20時6分許有2筆不明資金1萬元、435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向「葉國華」詢問:「老師我的銀行帳戶有錢轉入,請問是老師轉的嗎?」,「葉國華」即回稱:「對」、「這邊有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先不要動作喔」、「老師只幫你這次」,嗣告訴人林文祥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轉帳10,900元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葉國華」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被告說:「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目前提出老師的獲利部分是」、「10900+10000+435」、「對吧」,經被告回稱「對」後,「葉國華」即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將21,500元(含告訴人林文祥上述遭詐匯入之贓款10,900元)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見偵卷第239至243頁),嗣「葉國華」即再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同上卷第247頁以下),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葉國華」。 ㈣被告係因委託「葉國華」代操投資而提供其BitoPro帳戶帳號 密碼、並將自有資金6萬多元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且被告於無法支付代操費用給「葉國華」時,「萱萱」更應允先為被告墊付部分費用等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遭「葉國華」、「萱萱」詐騙而對「葉國華」有所信任。故被告雖依「葉國華」指示而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所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入金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惟被告既係信任「葉國華」所聲稱「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復參以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就入伍當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92頁),與其兵籍資料所顯示之入伍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依「葉國華」指示而轉匯此等款項,將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是否確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亦非無疑。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因為 誤解自己客觀上有這樣的行為就是犯罪等語,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葉國華」、「萱萱」論及任何關於共同詐騙、洗錢之內容,自難僅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林文祥 (是) ①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①1萬900元 ②1萬5,725元 ③2萬5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14分許 ④113年2月22日2時58分許 ⑤113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 ⑥113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 ①2萬1,515元 ②1萬5,740元 ③2萬515元 ④2萬5,015元 ⑤1萬5,615元 ⑥1,5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毓瑋(是) ①113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22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5,600元 ③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