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軍易-1-20241205-1
字號
軍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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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及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113年4月8日登記),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於2人婚姻期間因懷疑婚姻有第三者介入,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時止,無故在2人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租屋處之房間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乙○○與楊志豪於上揭期間內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嗣甲○○將上開非公開談話、言論之錄音檔暨譯文使用於其向乙○○、楊志豪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乙○○始悉遭竊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100至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14日間為夫妻關係,並於其2人在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客廳內裝設錄影、錄音設備,且於房間內錄得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言論,再將錄得之談話、言論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使用(本院卷第57頁),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裝設監視器,且告訴人明確知悉有監視器存在,我裝設的目的是要在部隊裡遠端看小孩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在上址之客廳及房間均有裝設遠端監視器用以 觀察其小孩動態,然告訴人因認裝在房間裡的涉及個人隱私而向被告要求房間不要再裝設監視器,除非小孩在的時候房間才可以裝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軍偵字卷第22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明知其房間內裝有監視器,然告訴人對於監視器開啟運作之時間既有明確之要求,即「小孩在房間時」,除此之外,皆不願意監視器運作、監控,顯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房間內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確有不願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亦應對告訴人之隱私予以尊重,當然不得在非告訴人同意之例外情況下,擅自在告訴人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開啟運作監視、側錄被告之非公開對話,此乃當然之理。 ㈢至於被告辯稱裝監視器之目的是為看小孩且告訴人也明知有 監視器存在,甚至亦曾請被告將監視器裝回去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65至70頁)為證,然從被告與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已可知悉,主要係為觀察他們之未成年子女而裝設,並於其中一方(被告或告訴人)或雙方不在住處時使用來觀察子女動態,經紬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以得知告訴人確實有使用監視器之情,然遍覽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認定於「告訴人不在租屋處時」始有同意裝設監視器。至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需由被告主動請求告訴人時,告訴人始會將監視器開啟(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於被告不在租屋處時,監視器之裝設與開啟與否,除非告訴人主動將監視器開啟外,尚難逕以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監視器錄影或錄音。 ㈣尤有甚者,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於「房間 中」之非公開「親密對話」,對話錄得之當下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如果明確知悉監視器之存在並為開啟之狀態,殊難想像會有與他人之親密對話發生,更輔以告訴人於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案件中始知悉被被告錄得之對話並隨後對被告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於與他人於房間中為非公開對話時「全然不知」有監視器正在錄音之情,進而被告所稱告訴人皆明知有監視器存在等語,自與情理不符。依前開說明可知,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得側錄告訴人之隱私和對話有正當理由,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談話及言論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 ㈢被告自111年10月8日6時許至112年1月14日2時之期間內,在 同一地點持續以監視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係基於單一之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觀念而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離婚、目前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小米監視器1台,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妨害秘 密罪所用之工具;本案竊錄錄音檔之附著物1個,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