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軍易-2-20250218-1

字號

軍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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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雀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艦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為成年人,其係兒童李○希(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每月有連續5至6日之休假時,即自駐地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並協助其妻即證人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顧甲童,被告明知甲童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其頭部之結構發育尚未完全,極為脆弱,仍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間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同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照顧甲童時,因甲童持續哭鬧不止,為使甲童不為哭鬧,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可能造成甲童受傷,仍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許,甲童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甲○○乃帶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同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甲○○乃於同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童受有前開傷害,並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被告之岳父即證人翁榮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岳母即證人潘玉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大舅子即證人翁佳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告之休假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父,休假期間與證人甲○○等人共 同照顧甲童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照顧被害人,可是我沒有搖晃被害人或做拋摔被害人的動作等語(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係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被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111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曾照顧甲童;甲童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證人甲○○乃帶甲童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111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證人甲○○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誼證述(見他一卷第93至95頁)甚詳,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並有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婦產科小兒科新生兒紀錄單、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用藥紀錄、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111年9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軍一九二艦隊112年11月16日海九二法字第1120076105號函暨被告之休假資料各1份、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683號函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安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手術護理記錄單、住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護理給藥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單、TR單、轉床通知書、衛教說明書、出院照護摘要、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各1份(見他一卷第5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51至3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甲童上開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出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就個案的臨床表現而言,外表無瘀傷,頭皮無腫脹、瘀傷,同時案父母否認有外傷或跌落事件發生,初步排除外傷跌落致傷的可能性。個案腦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至少兩週以上的時間,但同時合併有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代表有新的事件發生(約三天內),電腦斷層上亦可明顯看到腦實質表面有新鮮血塊(fresh blood clot)的痕跡疑似創傷表現,但案主頭皮並無相對應外力撞擊之頭皮血腫或瘀傷(如意外頭部撞到) ,因此急性出血極有可能是案主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堅實平面上時腦部實質組織上血管簡加速度後破裂出血導致,此處所謂堅實平面通常指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非地板、水泥等硬物,依家屬所提供的過去病史,個案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因此亦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的可能性。綜觀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6871號函暨上開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見他一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核與甲童上開病歷相符,足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曾受有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致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屬受虐性腦傷,應屬無訛。  ㈢證人翁榮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李○希、乙○、翁靖恩、 翁佳傑、潘玉珠等人跟我同住;乙○是在高雄當海軍職業軍人,翁靖恩生完小孩這段時間都留在家中幫忙,潘玉珠是在9月2日早上就去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做看護工作,兒子翁佳傑在家中幫忙租車行。乙○是只有放假才回南投集集這邊;李○希平常是由我及女兒翁靖恩共同照顧,只要乙○返家都是由他們夫妻照顧;乙○從9月2日返家後這幾日我沒有發現李○希有遭受乙○或翁靖恩毆打及虐待;我沒有見過同住家人對李○希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李○希腦部受傷符合受虐性腦傷,且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家只有一個房間給我女兒他們一家睡,我跟翁家傑睡在儲藏室,翁榮村睡在客廳;李○希主要不是我在照顧,我有空偶爾會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大概都是我下班的時候;照顧李○希期間我不曾對他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我也沒有看到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 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翁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平常李○希都是由翁榮村及妹妹翁靖恩所共同照顧;李○希不是我在照顧,如果我妹在做家事或我爸在忙我才會偶爾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一個月可能只有2、3次;我沒有見過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135至139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是同住家人即證人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未見被告照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  ㈣證人翁靖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常都是 由我及我父親翁榮村共同來照顧李○希;我先生乙○只要回家就變由我及他共同來照顧李○希,然後我父親就擔任輔助照顧的角色;李○希平時晚上是和我父親翁榮村睡在一起,然後白天就換我跟兒子李○希睡在一起,而我先生乙○休假返家後就我和我先生乙○及兒子李○希、大女兒李○妤(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睡在一起;李○希於111年9月6日下午3、4時許,有發生突然沒聲音、身體往上吊、身體四肢僵直、臉部漲紅之情事,當時我下車去排隊買月餅,李○希跟乙○在車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是我上車時乙○跟我講的。我上車時,乙○問我附近哪裡有醫院,說要送李○希去醫院,我對臺中的醫院不熟,我們就把他送去馨生婦產科,那是李○希出生的醫院;李○希於111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李○希在哭鬧,一直哭,我就起來跟乙○說為什麼一直哄不睡,請他把小孩抱過來給我,由我來抱,我抱著不到3分鐘,李○希就突然眼睛往上看、身體四肢僵直,臉漲紅,我馬上叫李○希轉移注意力,讓他放鬆;我在當天凌晨在房間大叫一聲,是因為我大聲跟乙○說話,說為什麼哄不睡,因為李○希在哭鬧;李○希在哭鬧時,我、翁榮村、翁佳傑、潘玉珠及乙○安撫李○希的方式是把李○希抱起來,李○希會躺在我們的手臂上,我們會一手托著李○希的屁股,另外一手環繞李○希,托著屁股的那隻手輕輕拍打李○希的屁股安撫他;我們沒有對他拋、摔,我們也不知道哪個行為是造成小孩的受傷等語(見他一卷第15至23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412至429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靖恩亦未見被告照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又被告、證人翁靖恩、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與甲童同住,且均曾照顧甲童,是自難僅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照顧甲童,即遽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所受上開受虐性腦傷係由被告所為。  ㈤再中區測謊中心雖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中心利用測謊儀 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中區測謊中心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同意書、流程表、測謊圖譜、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查測試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致甲童受有上開受虐性腦傷,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就診,因出現疑似兒虐之傷勢,經醫院依法通報之事實,亦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童甚明。 五、綜上甲童固確因外力致有受虐性腦傷,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害,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認對甲童施以外力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即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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