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DM-113-軍易-3-20250109-1
字號
軍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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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