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軍金訴-6-20250218-1

字號

軍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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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利 (現在臺北中山○○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顏文義」署押及印文、「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牛肉乾」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得利案件經宣告緩刑, 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91萬7,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服兵役、月薪約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顏文義」署押1枚、「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景山」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顏文義印章 壹枚 2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顏文義」署押1枚。 「顏文義」、「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承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送達地:臺北中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乾」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承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S談股聚金315」向李湛佯稱:可在「Firstrad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湛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林承利依「牛肉乾」指示,先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明刻印行偽造「顏文義」印章1枚(下稱本案私章),再於112年11日14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本案收據上用印及署押「顏文義」,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旁向李湛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利對於交易對象判斷之正確性。林承利再依「牛肉乾」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號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承利則獲得報酬2萬元。嗣李湛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從臉書廣告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約4、5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牛肉乾」之指示,偽造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用印、署押後,向告訴人李湛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復依「牛肉乾」之指示,在竹山鎮集山路2段400號前轉交贓款予收水手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旁,交付91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李湛之配偶侯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駕車搭載證人侯祐葶至竹山鎮溫水巷砂石場,告訴人當場交付91萬7,000元予身穿白色長袖襯衫、卡其色長褲,頭戴耳機之平頭男子,且該名男子左耳後有一個十字刺青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並用以聯繫計程車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牛肉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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