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M-113-重訴-2-202411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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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 號、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包裹紙箱外觀照片、扣案呂家榮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裁定,若延押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本案尚待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所述案發過程、共同被告涉案情形等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⒉再因本案仍有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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