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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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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