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金易-19-202411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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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