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金易-27-202503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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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 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 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南投縣○○鎮○○○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母   親陳麗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玉英母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郵局等3 組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   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信達專   員許小姐」對話紀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12 年12月3 日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3 段1089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本案郵局等3 組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跟對方借錢,他加我LINE   ,他說我帳戶顯示有問題,所以叫我寄我的提款卡給他,他   說過兩三天就會寄還給我;吳經理跟我講我的郵局帳號錯誤   ,他用LINE語音叫我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他,理由是要核對   我的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用LINE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   說要確認裡面是否有匯貸款進去,會計跟經理說我之前提供   帳號錯誤,所以還要再提供兩個帳戶才能撥款;我是被騙的   (見本院卷第65、132 、133 、136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5至5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懋證   述明確,並有竹山農會帳戶、蘇玉英郵局帳戶、蘇玉英母郵   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51至53頁)、被告與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   「信達專員許小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139 、 141   至151 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53 頁)等件在   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之對話紀錄,「吳經   理」先以: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貸款,   不是非法騙貸的,且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   一併退回,給你撥款入帳是11萬元(見警卷第79頁),要求   被告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並傳送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   營許可證書、統一編號、地址、網址等公司資訊,以及錯誤   之銀行卡號擷圖取信被告(見警卷第81至83頁),其後,被   告因而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見警卷第   87至89、本院卷第89、133 頁),已徵被告辯稱被騙乙情不   無可能。  ㈢其次,關於上開被告辯稱「吳經理」叫我寄提款卡,理由是   要核對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說提款卡密碼是要確認裡面有   無貸款匯入,並說我之前提供帳號錯誤,所以要再提供兩個   帳戶才能撥款乙節,雖無LINE(文字部分)對話紀錄可參。   但比對前述「吳經理」表示: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   凍等語,以及「吳經理」之後表示:會計說因為之前帳戶填   寫錯誤,系統檢測不到您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   商業險(見警卷第99頁)、(密碼)到時候註銷貸款帳戶要   用(見警卷第107 頁)、你帳戶不能動喔,你媽媽的帳戶不   能動,現在還沒有處理好(見警卷第129 頁)等語,可見上   開被告辯解尚非子虛。    ㈣再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   告乃係遭到「吳經理」以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欺騙,對   於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乙事應無認識   ,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且此與申辦貸款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美化金流之情形不同,蓋因美化金流之情形中金融帳戶持   有人已有認識會有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存提款。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殯葬業、搭棚架、賣炸雞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65、66頁),智識程度應屬普通,而自稱「吳   經理」之人搭配「許小姐」,並以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營   許可證書等公司資訊及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取信被告,   佐諸被告已因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亦   見被告實有可能受騙提供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70 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8 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蘇淞泙」 、LINE群組「立騏~ 宋佩洋」老師 助理等身分,對陳宗賢誆稱:可登 入「凱友投資股票」APP 進行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宗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1日 9 時47分 15萬元 蘇玉英申設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0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 暱稱「李若芸」、群組暱稱「牛氣 沖天」等身分,對陳靜怡誆稱:可 登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云云,致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2日 8 時41分 15萬元 3 廖仁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間某日 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李淑琪」 、「Walmart 」國際商貿公司客服 等身分,對廖仁松誆稱:可在網路 商誠經營奢侈品販售,惟需先匯款 出貨交給買家云云,致廖仁松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10 時3 分 10萬元 4 黃鈞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4日前 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 LINE暱稱「蔡馨茹」、群組暱稱「 U14 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 NO58」等身分,對黃鈞懋誆稱:可 登入「兆皇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鈞懋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5分 10萬元 陳麗雲名下 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7分 4 萬2, 2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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