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金易-4-202412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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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宇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投資 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何晉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幃善、林怡玲、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晉宇中信銀行等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何晉宇明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 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貨運業者寄送予他人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表示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勝利大藥局附近遺失,並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於「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該投資網站所申請之帳號資料中,且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以協助我投資,就給我網頁,我就填寫所有上面需要填寫的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陸續匯錢操作後有獲利,想要將獲利及本金提出時,對方說我違約要付違約金、還要收紅包,並要提供綁定帳號的金融帳戶作為認證,「何婷宜」也有幫我負擔部分違約金,我是基於和「何婷宜」間的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只是收件人是另一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1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幃善等10人及被害人林怡玲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詳見警卷一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623號卷【下稱警卷二】全卷),復有中信銀行等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尋找投資,發現網頁「PuJing」,洽談裡面客服後,他要我自己去申請投資帳號,並綁定中信銀行等4帳戶,綁定時有輸入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都在「PuJing」網站上跟客服希希、陳建明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全然未提及「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何婷宜」而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辦投資帳號」或「遭投資網站索討違約金、紅包時,何婷宜曾幫被告負擔部分違約金」等節;迄至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始辯稱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是後端工程師,說可以協助我投資,給我網頁我就填寫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解除交友關係後探探軟體的所有對話紀錄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復於同年4月29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狀辯稱略以:被告係於112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VIVI,互加LINE好友後知悉VIVI係自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以協助我投資,我便透過「何婷宜」介紹而於該網站申請投資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27頁),並主張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提出「何婷宜」之LINE個人主頁截圖外(見偵卷第129頁),未能提供其與「何婷宜」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5、197頁),亦難逕認係「何婷宜」幫被告負擔違約金或紅包之用,則被告辯稱「何婷宜」曾幫忙負擔違約金、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初在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時,即已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之,惟投資理財雖可能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確認出、入金紀錄,但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之初,即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與「何婷宜」甫認識未久,「何婷宜」幫忙負擔違約金乙節亦尚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此時與「何婷宜」間有何親友間之深厚信賴,則被告於112年10月初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他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客服希希」、「風控經理-陳建明」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93頁),雖可見被告遭「風控經理-陳建明」告知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金及紅包方可順利出金等語,但並無要求被告寄出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認證之相關對話,且投資理財亦無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寄出供認證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係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另一名收件人(見偵卷第257頁),則被告辯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何婷宜」使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6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5225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見偵卷第241至2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人侵占使用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復向警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誣告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考量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中信銀行等4帳戶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廠的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幃善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許幃善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許幃善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幃善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幃善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 林怡玲 (不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林怡玲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怡玲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怡玲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怡玲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黃永坤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永坤,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黃永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坤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1日 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林宜萱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林宜萱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宜萱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宜萱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388元 5 張芝瑜 (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張芝瑜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張芝瑜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張芝瑜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張芝瑜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2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欣怡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林欣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欣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欣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7 蔡亞辰 (提告)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亞辰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蔡亞辰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亞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亞辰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8 莊慧芳 (提告)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莊慧芳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莊慧芳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莊慧芳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莊慧芳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9 蘇建名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蘇建名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建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建名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建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1,259元 滙豐銀行帳戶 10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苑倩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苑倩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苑倩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苑倩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 李春賢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李春賢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李春賢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李春賢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李春賢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