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金易-43-202502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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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