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金簡上-11-202411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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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 2月25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932號、第4110號、第4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院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洗錢犯行,惡性非重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8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8日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