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金簡上-19-202410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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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 2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 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宸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李宗宸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義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秋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振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6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義芳、詹秋菊、蔡振隆、陳亭樺、林秀麗、趙維偉、許書豪、彭榮燦、陳易聖、廖時燦、李茹芬、林芳玉及林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在000年0月間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次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刑度,新舊法之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惟新法之最低刑度則較舊法為重(新法為6月有期徒刑,舊法為1月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597號(即附表編號12、13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原審已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事實,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交付財物且導致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4、6、7、10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受詐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新臺 幣1200元等語(見警1700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經匯入被告所轉交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賴政 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施義芳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9時48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詹秋菊 112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6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振隆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44分許 臨櫃匯款2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陳亭樺 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32分許至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林秀麗 112年5月底某日至112年7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趙維偉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4分許至11時5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許書豪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彭榮燦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陳易聖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4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 廖時燦 112年4月7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45萬元 11 李茹芬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12時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林芳玉 112年2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127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3 林有福 112年4月初某日至112年6月1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