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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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