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金簡上-23-202411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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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47、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誼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廖舒羚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害人有2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罪刑不相當,自有未恰,且告訴人廖舒羚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上訴理由有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相同,自應就最低刑較重者為重,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是於本案情形應以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㈣查原審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已為上開修正,雖上訴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然原審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上開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不同,無礙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認定。又原審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等人共受有32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無需要扶養的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 起上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