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金訴緝-5-20250123-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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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以現金提款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A 、B 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審理時   論告稱:被告自述為辦貸款,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利偉」之人簽訂合作契約,目的是美化帳戶,然美化帳戶   用1 個帳戶即足,合作契約卻載明被告係提供3 個帳戶,分   別是本案起訴的A 、B 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但涉及本   案之帳戶數量,由院緝卷頁86所附被告與「陳利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時,有將交易明細及現金一併拍照傳給對方,觀此交易明細,7 萬元係被害人葉永貞先匯入B 帳戶,旋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到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可見本案一共涉及4 個帳戶,而自一般參與金融貸款之常人經驗法則來看,本無必要為美化帳戶以辦得貸款即動用4 個帳戶,甚至如被告本案般勞師動眾,在南投及草屯間來回提領並交款。再者,被告表示其有將自C 帳戶領得之2 萬2 千元一併連同其他領得款項交給「陳利偉」一方,然被告要交出匯入C 帳戶之25萬元,原可臨櫃1 次提領,惟參C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分2 筆提領25萬元,1 筆係於11時26分臨櫃提領22萬8 千元、另1 筆則於12時26分自ATM 以提款卡提領2 萬2 千元,如此領款方式,顯非為1 次交付,且由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記錄,已說明該2 萬2 千元係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顯未吐實該2 萬2 千元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匯入A 、B 、C 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詐騙之可能,卻仍執意提領,更從中取得2 萬2 千元,堪信其目的已非純粹為辦得貸款,應有與「陳利偉」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犯意及正犯行為,不能僅片段採擇被告於LINE一再詢問「陳利偉」有關餘留在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要如何處理乙情,遽回推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陳利偉」一方時,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利偉」以LINE聯繫後,有向該人提供   A 、B 、C 帳戶之帳號,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A 、   B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陳利偉」所指派出面收款之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以美化帳目、提升信用,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指示提供   A 、B 帳戶的帳號及提領進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對   方派遣出面收款的人,我不知道進入該些帳戶內的款項為附   表所示之人被詐騙的錢,也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還有我   從C 帳戶提領的錢,都有全數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行為時僅20歲,也只有國中畢業,為辦理貸款而與「   陳利偉」聯繫後,有先查詢「陳利偉」所自稱代表之「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該公司存在,且「陳利偉」提   供給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書),其內容完整,亦有公司章、律師章作見   證,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實難識破有詐,而被告既因   此信賴「陳利偉」一方為正當貸款業者,受對方要求至多地   分次提領款項,也只是配合對方要求的申貸流程去辦理,不   能以被告變換多處提款地點,推斷被告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認識或預見,且依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過程中有就疑點詢問「陳利偉」,「陳利偉」也都逐一   提出解釋,如被告已認識或預見自己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   豈有如此詢問「陳利偉」之理?況雙方LINE對話紀錄有關款   項領取數額及時間之內容,對照A 、B 、C 、D 帳戶之金錢   進出狀況,也都吻合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給「陳利偉」一方,未保留分文,自無公訴人所稱有從中獲   取2 萬2 千元犯罪報酬之情節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申辦貸款一事與「陳利偉」聯繫後,因受「陳利偉」   要求,於111 年11月3 日,將A 、B 、C 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陳利偉」;嗣「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 、B 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陳利偉」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與自稱為民間貸款管道之「陳利偉」   聯繫前,有先向銀行接洽,但因條件不足遭拒等語(院緝卷   頁159 ),可知被告最初於銀行之信用資力審查階段即未獲   通過,無從經歷完整銀行申貸流程,自不能期待其後續接觸   「陳利偉」時,能清楚辨明受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申辦銀   行貸款所必需。而參諸被告遭銀行拒絕申貸後與「陳利偉」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先傳送本案契約書檔案QR   CODE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下載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及手持   合約自拍回傳,俾供律師留檔存查(院緝卷頁79),被告遂   配合「陳利偉」指示,先下載填畢本案契約書後,再將與本   案契約書自拍之照片傳送給「陳利偉」(院緝卷頁80)。經   核上開對話過程及「陳利偉」指示內容,與一般線上貸款情   節無明顯差異;又細繹被告與「陳利偉」所簽立之本案契約   書內容略為:①契約當事人部分,立約人(甲方)欄記載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欄則係由被告簽署自   己姓名並捺指印。②契約主旨部分,首先記載雙方就銀行貸   款項目簽定合作契約,再記載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個人相關資   料,甲方僅作為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雙方   提供之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無關第三方;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如乙方違反該協議,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竊盜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20萬元作為賠償;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   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乙方申請之銀行貸   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5 千元費用。③契約末段除有需   由被告自行填載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明細(被告則填載A 、B   、C 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外,並有制式套印之甲方「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律師印文(院緝卷頁77),由此足   徵該契約文本自雙方合作項目之特定(向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帳戶資料用途之限制(僅供申辦貸款使用),暨釐清雙   方民刑事賠償追訴及免責條款等法律責任歸屬、「陳利偉」   一方報酬計算等項均詳予載明,甚至公司用印、第三方律師   見證章亦一應俱全,契約格式可謂完備無缺,其中律師印文   部分,更呼應「陳利偉」在LINE所稱被告回簽之本案契約書   將由律師存檔乙情,也未要求被告提供高度敏感、易引人警   覺之帳戶密碼,此並據被告確認稱,未提供A 、B 、C 三帳   戶之密碼,只有提供帳號而已等語(院緝卷頁152 ),是縱   有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一般人,稍有不慎,便難察覺「陳利   偉」指示及本案契約書之不合理處而輕信其真實,遑論前所   論及未曾經歷完整銀行貸款程序、自陳為國中畢業、接觸「   陳利偉」時年僅21歲及擔任汽車美容學徒(院緝卷頁159 、   165 )等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淺薄之被告,則其誤信此乃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配合指示填寫本案契約書,進而提供多   達A 、B 、C 三個帳戶之帳號予「陳利偉」,自不能認有何   僅重視能否成功申辦貸款,率置他人受詐騙及洗錢風險於不   顧之容任心態。 三、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給「陳利偉」後,旋受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給「陳利偉」所指派之出面收款人,被告則自承其中因   B 帳戶為數位帳戶,故先將匯入B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名   下之實體帳戶即上述D 帳戶後再予提領(院緝卷頁163 ),   此亦有卷附B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頁29、39   )。而被告具體領取並交付款項之細節如下: ㈠、按C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29、院緝卷頁14   1 ),被告於①111 年11月7 日11時26分自C 帳戶提領22萬   8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②111 年11月7 日12時26   分自C 帳戶提領2 萬2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③11   1 年11月7 日11時10分自D 帳戶提領7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人)。④111 年11月7 日12時31分自D 帳戶提領   3 萬元(來源為第三人所匯、未報案)。以上①至④提領所   得總計35萬元,被告供稱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頁153 、   157 、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17分   ,以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35萬元整。陳利   偉」之訊息(院緝卷頁89)一致。 ㈡、按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49),被告於⑤111   年11月7 日14時32分自A 帳戶提領10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⑥111 年11月7 日14時33分自A 帳戶提   領5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上⑤、⑥   提領所得總計15萬元,被告亦表示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   頁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6時56分,以   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15萬元整。陳利偉」   之訊息(院緝卷頁90)相符。   由以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時序及數額,即可見得其雖利   用複數帳戶於1 日內密集提領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出,然此   不僅符合本案契約書所載甲方(即「陳利偉」一方)以金錢   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乙方須當日將資金   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之約定,形式上並無破綻,被告亦有將   提領所得全數交出,分文未留,雖公訴意旨主張前開①、②   所示款項,被告無不一次提領之理由,則其分2 次提領,再   輔以「陳利偉」在LINE所言「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   」(院緝卷頁87),堪認②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等   旨,然此情為被告以已全數交出為由堅決否認(院緝卷頁15   3 、157 ),而所謂「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如   循本案契約書所載以甲方金錢進出乙方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   條款,也可作「帳面上以此充為被告薪酬而美化帳目」之解   釋,尚無法單憑該則訊息逕資為②所示款項必如公訴人所稱   ,係由被告保留作為自己報酬之積極佐據;又被告雖自承有   分別至超商、郵局、元大銀行等多地提款,及至警卷頁55所   示地點交款等語(院緝卷頁155 ),但觀被告與「陳利偉」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受「陳利偉」指示,陸續前往郵局   及元大銀行確認帳戶入款情形(院緝卷頁85、86),則其於   確認後順便提領款項,實符情理,自無從期待被告能認識或   預見「陳利偉」指使其使用A 、B 、C 、D 一共4 個帳戶密   集、異地提領及交付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   此外,「陳利偉」一方收受上開款項35萬元後,於被告開始   接獲銀行急電前,第一時間便以LINE告知:「今天的資金當   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   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   就可以了。」、「記得不要接聽電話、因為你不懂如何應對   。」,俟被告果真接獲銀行多次來電後,又告知:「這兩天   就先不理會,等財務把往來數據編輯完成就可以」(院緝卷   頁89、90),不僅預示被告即將面臨銀行來電在先,又繼以   「工程師調整數據」、「財務編輯數據」為由阻止被告接聽   銀行電話,則以被告立場,流程中可能面臨之問題彷彿均在   「陳利偉」掌握中,且受「陳利偉」屢以「工程師」、「財   務」、「編輯數據」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指示之可信度,自   不能期待遭「陳利偉」所營造之前開層層假象誘導,已陷入   真相錯覺狀態之被告能突然醒悟並質疑指示之合法性。另衡   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見被告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切斷與被告之聯繫後(院緝卷頁91至93),被   告仍持續試圖聯絡「陳利偉」,更因其中A 帳戶尚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人所匯入但未及由被告提領之詐騙餘款8 萬   元,故詢問「陳利偉」以:「陳經理請問現在那邊現在如何   了」、「真的總不能讓您的錢一直在我這裡..」(院緝卷頁   94),顯仍相信「陳利偉」一方在本案契約書所執將利用資   金進出被告金融帳戶,藉以製作金錢進出流水數據之情詞。   是核以雙方互動、對話脈絡及「陳利偉」所施話術,堪認被   告辯稱因遭銀行拒貸,故改透過網路覓得自稱有貸款管道之   「陳利偉」,進而誤信該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指示提   供A 、B 、C 三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   製作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應可信實,尚難認其主觀上   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為組織性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陳   利偉」一方為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人、所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並轉交提領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款項等節有明知或預見,   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配合「陳   利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廖玉婕 (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廖玉婕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廖玉婕訛稱:有一筆要給廠商的款項急欲轉匯,要借款3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A帳戶 2 洪玉娟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蔡宜蓁」並將告訴人洪玉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之後會還等語,致告訴人洪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洪文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洪文雄之姪子,並將告訴人洪文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文雄佯稱:有貸款須處理,可否幫忙代墊等語,致告訴人洪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4 葉永貞 (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葉永貞之姪女,並將告訴人葉永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葉永貞訛稱:欲借款作為基金等語,致告訴人葉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萬元 B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婕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娟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永貞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6號卷 (警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86358號函所檢附D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2782號函所檢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3至4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 01834號函所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9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月17日元作 服字第1120000654號函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資料(警卷第51頁)   5.提領現場照片(警卷第53、54頁)   6.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5頁)   7.告訴人廖玉婕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資訊)(警卷第63至81頁)   8.告訴人洪玉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聯絡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109頁)   9.告訴人葉永貞之報案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機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32頁)   10.告訴人洪文雄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至143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偵8869卷 )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8869卷第1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金訴緝卷)   1.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75頁)   2.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金訴緝卷第77頁)   3.被告與暱稱「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緝卷第79至 94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137頁)   5.7-ELEVEN國泰門市之GOOGLE地圖資訊及街景截圖(金訴緝    卷第139、140頁)   6.C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緝卷第1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智勝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緝54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月18日檢訊筆錄(偵緝54卷第41至45頁)   3.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   4.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緝卷第101至109頁)   5.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金訴緝卷第147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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