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金訴緝-6-2025011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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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89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 ㈡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文字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黃俊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 補充「(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金訴緝卷第73頁),即可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都是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579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保字第94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金訴緝卷第97-98頁),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提供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112偵緝172號卷第99-100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89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9,900+6萬+6萬+2萬9,000)0.01=2,489元】、2,09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9,000+6萬)0.01=2,09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579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治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隨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孚銓、胡瑞珠,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邱孚銓、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定地點,復將提款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又黃俊源、陳治宇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該等信封後,黃俊源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邱孚銓名下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另陳治宇取得胡瑞珠之信封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上手再將胡瑞珠名下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黃俊源,黃俊源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20萬9000元。黃俊源等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黃俊源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充當報酬。最末,邱孚銓、胡瑞珠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孚銓、胡瑞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擔任附表編號1、2案件之領款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治宇、被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2案件之取簿手、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位置分布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安心旅宿」旅客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9459號鑑定書及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照片 告訴人胡瑞珠所交付裝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左揭信封,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治宇左食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①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故其犯罪所得為4579元( 算式:【24萬8900元+20萬9000元=45萬7900元】×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取簿手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孚銓 109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邱孚銓,詐稱:邱孚銓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孚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國小預定地大門口旁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俊源 黃俊源 編號1①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竹山鎮集山路3段589號延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4分許 1萬 9900元 編號1②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日17時許 2萬 9000元 2 胡瑞珠 109年7月4日 13時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胡瑞珠,詐稱:胡瑞珠遭人冒名申辦門號未繳費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公證及財產資料供擔保云云,致使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再將該信封放置在胡瑞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圍牆前之花盆上,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治宇 黃俊源 編號2②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埔里鎮和平東路49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