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DM-113-金訴-14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遠霖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鄭立傑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後由被告將所得贓款轉帳至被告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回復之被告帳戶資料及幣安交易所回覆之被告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5號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幣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帳戶進出的錢就是別人跟我買幣的錢,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贓款,而且我有審查交易對象「李康勝」的資料,我收到匯款後也有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一第31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日函附蔡承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金融卡相關查詢、掛失相關查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函附客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葉遠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投單內容、回覆內容、用戶註冊資料、IP、入金、提領現金、交易買賣、入幣、提幣紀錄、錢包餘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李康勝」資訊及帳戶資訊、幣安公司回覆「User ID: 00000000」之基本信息及交易紀錄、「TRON」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至28、37至71、79至109、121至131、139至153頁;偵卷二第21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51至85頁),其 與「勝」(李康勝)之對話略以: 【112年3月31日 五】 勝:購買虛擬 貨幣 被告:買幣:請幫我拍存簿,並手持身分證件拍照,謝謝喔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勝:(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被告:好可以交易 勝:我要晚點喔 大概12點 被告:你到時先敲我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稍等 勝:我已匯款10萬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截圖) 被告:好了 放了 勝:等一下還有嗎/ 我還要 被告:要多少 勝:二十萬 被告:大概1點可以嗎 這裡現在有123000 晚點我會補 要先 出門 勝:好的 被告:可以先十 然後晚點再十 【112年4月1日 六】 勝:現在有20萬沒? 被告:你急用嗎 我是可以馬上調 確定要的話 勝:明天白天再買 被告:好 我幫你留 但我都睡比較晚 勝:好的 被告:好 被告:哈囉 今天有要嗎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萬元截 圖) 被告:好 稍等 勝:好的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4萬元截 圖) 被告:好了 都放了 都好評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ok符號) 勝:可以改一下嗎 我還可以轉25000 被告:好 勝:下單只能40000 我要12點之後才能了 被告:改了 25000 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萬5千元截 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12點之後還有嗎 我要17萬 被告:有 不好意思 我剛剛看了 現在12萬4 先留給你 等等 如果還有再補 可以嗎 勝:可以 12點後你開就可以了 被告:好 有17了 等等ok 勝:20 可以20 被告:好 勝:开 【112年4月2日 日】 被告:好了 勝:(匯款截圖) 被告:對了 你買這麼多 是要幹嘛阿 好奇問一下 勝:收到 (勝已收回訊息) 被告:那麼厲害 那你做什麼的 勝:幣安專注BTC現貨欸 我不貪心的 被告:很厲害欸 不錯 祝順利 被告:哈囉 你有匯款嗎 換存簿的話再幫我補個照片喔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9萬6千零2元 截圖)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帳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被告:(ok貼圖) 【112年4月3日 一】 勝:(本案華南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稍等 好了 勝:好的 收到了 被告:(讚符號)再幫我好評 謝謝 被告:有換存簿嗎 再幫我拍照喔 勝:我馬上傳給你,這是我外幣存折 被告:好 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康勝 存簿封面照 片) 不好意思噢才找到存摺 被告:好 稍等 好了 已好評 勝:好的 收到了,謝謝 勝:(本案玉山銀帳戶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0萬元截圖) 被告:好的 勝:什麼時候可以開 被告:可以 你看一下 勝:好 被告:好了 (已收回訊息)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 點慘 勝:虧多少 【112年4月4日 二】 勝:還有幣嗎 被告:幾百美 乾 有空提點一下XD 要多少 勝:好了 我郵局轉你 因為連假 不能辦理約定 很頭疼 轉 賬都有額度限制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5萬元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康勝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郵局帳戶轉帳轉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畫面截圖) 被告:好了 勝:收到了 謝謝 被告:不會 勝:這幾天的行情是落差都不大 磨人的耐性 哈哈 但是我 覺得這星期一定會到30000 被告: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 ㈢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2頁),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應可採信。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康勝」確實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多次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多次購買價值不等之泰達幣,而在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前,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便已要求「李康勝」手持身分證件自拍,並拍攝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李康勝」之人即傳送一名男子手持「李康勝」身分證件之自拍照片及存摺封面與被告,被告才同意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交易,而在交易過程中,「李康勝」有使用多個不同之帳戶進行匯款,在使用本案玉山銀帳戶匯款前,「李康勝」有主動傳送本案玉山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核對,而該存摺封面之戶名確實為「李康勝」(實際上本案玉山銀帳戶係楊巧瑜所申辦,故該照片應係遭詐欺集團變造而成),又被告於「李康勝」改以使用本案華南銀帳戶匯款時,亦主動要求「李康勝」補上新的存摺照片,以確保與其交易之金流來源均係「李康勝」本人,而「李康勝」傳予被告之本案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戶名亦係「李康勝」(實際上本案華南銀帳戶係蔡承諺所申辦,故該照片亦應係遭詐欺集團變造而成)。是以,被告在與「李康勝」交易泰達幣開始,直到112年4月6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警示為止,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被告既係於進行KYC驗證後,認證本案玉山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戶名均「李康勝」,並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又依其可以確認者,「李康勝」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難認被告與「李康勝」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李康勝」所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匯入自己其他帳戶作為購買其他虛擬貨幣之用等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此外,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亦有向「李康勝」表示:「你現貨最近做的怎樣 我合約有點慘、有空提點一下XD、感覺蓄勢待發 早上戳了一下又上來了」等語,可見被告相信「李康勝」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者,方會以此方式與「李康勝」交流目前虛擬貨幣之投資狀況,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與「李康勝」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幣安交易所提供之被告帳戶(User ID:00000000號)交易紀錄,兩者時間不盡相符,被告本案放幣之時間為112年4月2日8時44分、同日16時16分,顯較「李康勝」匯款之時間為早,是前揭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否為真,顯非無疑,且被告實無在不認識對方之前提下,於未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舉等語,然紬繹上開幣安交易所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39至153頁),被告在賣出3073.04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A訂單,每顆單價31.24元、總價96,002元),A訂單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0 00:30:16,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44:58;在賣出3201.02顆泰達幣之訂單中(下稱B訂單,每顆單價31.24元、總價100,000元),B訂單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買家匯款之時間為0000-00-00 00:13:07,被告放幣之時間為0000-00-00 00:16:26,可見於上開A、B訂單中,被告均係在收到幣款後,才轉出相對應價值之虛擬貨幣,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相符,並無任何於未收到幣款前即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另將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幣安交易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兩者相互核對,A訂單於幣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於被告所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28:28、B訂單於幣安交易所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於被告所提供交易紀錄之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13:00,可見於被告與幣安交易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兩者創建時間之「時」均相差8小時,而「分」、「秒」則均相同,可推知此應係因幣安交易所與臺灣本地之時差所致,而並非被告有何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又公訴意旨雖稱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任 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無礙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理由,即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予「李康勝」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跡證,自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對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續輾轉流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鄭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自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傑佯稱:可點幾個連結投資賺錢等語,致鄭立傑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元 (2)112年4月1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3)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轉帳3萬6,500元 至楊巧瑜名下之本案玉山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3萬元,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鄭立傑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2時53分許,轉帳500元 (2)112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至蔡承諺名下之本案華南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112年4月2日16時29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9萬6,002元 (2)112年4月3日0時13分許,將鄭立傑左列轉帳金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合計10萬元 再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