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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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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