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金訴-165-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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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明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略以:112年快11月的時候,我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當薪資帳戶,我想到我有本案帳戶可以用,但是我很久沒用了,就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也因為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按錯被鎖住,我就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都還沒有改過,提款卡的密碼單放在口袋裡面就弄掉。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借給朋友或是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76、77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且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密字第11200042341號函暨檢附林明信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凱手寫遭騙金額、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至17、23、41至45、68至74、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870號函暨檢附幫助洗錢詐欺附表、警示金融帳戶查詢資料、查緝案件列表等資料(見移歸字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且經函詢本案帳戶異動紀錄後,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晶片被鎖碼,經持卡人於112年11月16日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存戶本人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提款卡解鎖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供參憑,堪認被告辯稱因解鎖後密碼還沒改過,提款卡與密碼單就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且益徵詐騙成員除自被告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實難認有何自他處偶然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詐騙成員用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本案帳戶,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行為時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曾在飯店工作、 擔任清潔員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邱千千、鄭宇芯、王柏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清潔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千千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邱千千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邱千千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2 鄭宇芯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宇芯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鄭宇芯銀行帳戶遭凍結,請鄭宇芯配合進行ATM及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取消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20元 3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王柏凱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王柏凱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