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金訴-172-20241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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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婉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5頁)、【周宏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黃阿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61頁)、【別薏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薏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玉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廖婉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婉戎 000年00月間,廖婉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婉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宏龍 000年00月間,周宏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宏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阿喜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阿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阿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阿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玉媒(未提告) 000年00月間,劉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薏蘋 000年0月間,別薏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薏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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