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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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